(2016)黔23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宋明睿与陈明仁、何正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睿,陈明仁,何正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民初62号原告:宋明睿,男,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硕士研究生,贵州省兴义市人,系贵州省沐沁堂实业总公司董事长,现住兴义市幸福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蜂,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南,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明仁,男,1961年1月17日生,汉族,本科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教师,身份证记载住址为兴义市,现在兴义市下五屯峰林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帮慧,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礼克,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正琼,女,1960年1月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医生,身份证记载住址为兴义市,现在兴义市下五屯峰林街,系陈明仁之妻。原告宋明睿与被告陈明仁、何正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睿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蜂,被告陈明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帮慧、夏礼克,被告何正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明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陈明仁、何正琼共同偿还原告宋明睿借款本金650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3年6月18日起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明仁、何正琼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明仁、何正琼系夫妻,因陈明仁在甘肃投资经营金矿资金困难,向宋明睿提出帮助借款,并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考虑到双方系朋友关系,陈明仁一家的信誉及家庭情况较好,宋明睿便答应帮助筹借。在宋明睿将陈明仁所需资金筹齐后,以宋明睿为出借人将款项借给陈明仁。其中,2012年10月10日,借款本金250万元,月利率3%,利息为按月支付;2012年11月1日,借款本金400万元,月利率3%,利息为按月支付。借款后,陈明仁均向宋明睿出具了借条。2013年4月20日,陈明仁支付利息19.5万元,同年5月17日支付利息19.5万元,同年7月19日支付利息39万元,2014年2月19日支付利息50万元,共付利息128万元,经计算,陈明仁付息截至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18日后的利息未给付。宋明睿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其本人为陈明仁投资金矿而向他人筹集的借款亦不能按期偿还,故特诉至人民法院。陈明仁辩称,陈明仁与宋明睿之间是投资关系。二人为共同筹集资金投资湘黔矿业公司金矿项目而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由宋明睿承担筹措1500万元资金的义务,该投资款的偿还,宋明睿、陈明仁各自承担一半,但实际筹措到位的资金是1300万元,分摊到陈明仁的为650万元,该款项大部分是打到金矿的。《投资合作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投资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合作期限至公司解散、清算或整体出售之日,故要待公司处理之后陈明仁才还款。同时《投资合作协议》最后一条约定陈明仁向宋明睿出具的借条是《投资合作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故在金矿未出让之前要求宋明睿不能请求陈明仁归还借款,请求驳回宋明睿的诉讼请求。何正琼辩称,何正琼对陈明仁的借款不知情,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何正琼自己有收入,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宋明睿提交的证据有:1、宋明睿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2年10月10日陈明仁向宋明睿出具金额为250万元的《借条》、2012年11月1日陈明仁向宋明睿出具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条》;3、2013年4月20日《收据》、2013年5月17日《收据》、2013年7月19日《收据》、2014年2月7日《收据》复印件。陈明仁对宋明睿提交的第1-2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何正琼认为宋明睿提交的证据与自己没有关系。陈明仁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0月9日陈明仁与宋明睿订立的《投资合作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宋明睿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合作协议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何正琼认为陈明仁提交的证据与自己没有关系。何正琼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宋明睿提交的第1-2组证据及陈明仁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宋明睿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收据复印件,且系单方出具,无陈明仁的签名捺印,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明仁与何正琼系夫妻。陈明仁与宋明睿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9日,陈明仁作为甲方、宋明睿作为乙方共同订立《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投资坐落于甘肃省××自治州××县阿木去乎金矿项目,该《投资合作协议》第一条载明“甲乙双方同意,双方合作进行湘黔矿业公司金矿项目投资。一、项目总投资额1500万元,甲、乙双方总投资占阿木去乎金矿项目总股份9%,双方各占50%股份,甲、乙双方实际各占项目总股份4.5%。二、出资方式:甲、乙双方合作总投资额1500万元全部由乙方筹措,其中甲方所占50%(即750万元人民币),按月承担3%利息,其中最前支付100万元利息由乙方承担,其余利息由甲方自行承担。计息日期自乙方出资实际日期为始,至甲方归还乙方当日为止。三、合作期限:本项目合作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公司解散、清算或整体出售为止。”第四条载明“一、乙方有义务对总投资1500万元进行筹措。二、乙方有权对合伙项目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了解。”第七条第二款载明“本协议经全体共同投资人签字盖章后即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应。”第七条第四款载明“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投资款时,甲方向乙方所提供的借据和收据作为本合同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部分。”2012年10月10日,陈明仁向宋明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明睿人民币250万元整,月息三分。(利息及本金按陈明仁与宋明睿签订的协议执行)”。2012年11月1日,陈明仁向宋明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明睿人民币400万元整,月息三分。(利息及本金按陈明仁与宋明睿签订的协议执行)”。庭审中,陈明仁认可收到宋明睿交付的1300万元,其中有650万元系宋明睿应交纳的出资款,另650万元系陈明仁应交纳的出资款。2013年4月20日,陈明仁向宋明睿支付19.5万元,同年5月17日支付19.5万元,同年7月19日支付39万元,2014年2月19日支付50万元,共计128万元。宋明睿认为128万元系付利息,陈明仁认为系偿还本金。庭审后,宋明睿向法庭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称,鉴于被告方认为本金归还期限未到,只需按月支付利息,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2013年3月20日前陈明仁应付的100万元利息由宋明睿自行支付,陈明仁已付的128万元系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0月8日的利息,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陈明仁、何正琼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若本案属民间借贷,则陈明仁是否应按月支付利息,差欠多少利息;3、何正琼是否需承担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宋明睿在庭审结束后判决作出以前将原诉讼请求“由陈明仁、何正琼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3年6月18日起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变更为“由陈明仁、何正琼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其原主张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同一当事人之间,经协商一致,可以设立多个合同关系。本案中,宋明睿、陈明仁经协商后订立《投资合作协议》。根据《投资合作协议》所载内容,可知双方签约的目的在于共同出资1500万元投资湘黔矿业公司金矿项目,其中每人应投资750万元,各占总项目股份4.5%,此系宋明睿、陈明仁之间设立的第一个法律关系。同时,在陈明仁本身负有出资750万元义务的情况下,由宋明睿为其筹措750万元作为出资款,宋明睿为陈明仁筹措资金的行为属于借贷,《投资合作协议》亦约定陈明仁应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故宋明睿、陈明仁之间就陈明仁应交纳的750万元出资部分设立了第二个法律关系,即由宋明睿将筹措的款项出借给陈明仁作为陈明仁的出资款,且在《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陈明仁向宋明睿出具两份金额共计650万元的《借条》,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进行明确,宋明睿亦向陈明仁提供了650万元的款项,故宋明睿、陈明仁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宋明睿依据陈明仁出具的两份《借条》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借款利息,故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即陈明仁是否应按月支付利息,差欠多少利息的问题。关于陈明仁是否应按月支付利息方面。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的约定,陈明仁应按月承担3%利息,而本案两份《借条》均载明“利息及本金按陈明仁与宋明睿签订的协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及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应认定陈明仁负有按月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差欠利息数额方面。陈明仁先后共向宋明睿支付了128万元。宋明睿主张该128万元系支付利息,陈明仁主张该128万元系偿还本金,故此问题涉及前述128万元的性质认定。首先,陈明仁于2013年4月20日向宋明睿支付的19.5万元,同年5月17日支付的19.5万元,同年7月19日支付的39万元,其金额与65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相符,符合给付利息的特征。且陈明仁、宋明睿之间并未就其支付的128万元用途进行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亦应认定该128万元系用于支付利息,而非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的约定,陈明仁借款的前100万元利息由宋明睿承担,宋明睿对此认可并向法庭申请放弃该100万元的利息,此既符合合同约定,亦系宋明睿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确认。按月利率3%计算,该100万元利息的期间截至2013年3月27日,此后宋明睿已付的128万元利息的期间截至2013年10月14日,即陈明仁尚欠2013年10月14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在双方约定的本金归还期限尚未确定,且宋明睿未主张归还本金的情况下,对判决作出之日前已产生的利息予以支持,尚未产生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即何正琼是否需承担借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于陈明仁与何正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正琼并未举证证明宋明睿与陈明仁约定本案借款为陈明仁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陈明仁对外进行个人投资所得收益,其夫妻二人均可受益,故本案借款应属陈明仁、何正琼的夫妻共同债务,何正琼负有共同支付差欠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宋明睿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明仁、何正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明睿借款利息(利息以6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二、原告宋明睿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60元,由原告宋明睿负担45680元,由被告陈明仁、何正琼负担40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明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