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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成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5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成刚,男,1967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魏晨,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刚及辩护人魏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成刚伙同XX飞、童艳林(均另案处理)在本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支弄XXX号门口,由被告人李成刚及XX飞望风,童艳林使用T型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49元)后逃逸。2017年5月8日,被告人李成刚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成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案发经过表格,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成刚的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成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成刚的前科劣迹情况及本案的犯罪后果,辩护人另提出对李成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成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四十九元责令被告人李成刚退赔后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艳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