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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执异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史红乾申请执行赵艺斐、XX旭、赵东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红乾,赵艺斐,XX旭,赵东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482执异100号案外人(异议人)朱会芳,女,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申请执行人史红乾,男,195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执行人赵艺斐,男,198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执行人XX旭,女,196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艺斐之母。被执行人赵东民,男,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艺斐之父。本院在执行史红乾申请执行赵艺斐、XX旭、赵东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会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会芳称:2016年11月28日,贵院作出的(2016)豫0482民初825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赵艺斐位于汝州市朝阳路香榭世家小区汝房香字131号18幢2单元302号西户套房予以查封,而被执行人赵艺斐等人在明知自己有债务急需清偿的情况下与申请执行人史红乾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转移房产,损害了我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位于汝州市香榭世家小区汝房香字131号18幢2单元302号西户套房的原产权人为赵艺斐(房产证号为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20120003**号),本院在审理史红乾诉赵艺斐、XX旭、赵东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6)豫0482民初825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处房产予以查封(诉讼保全),该裁定书于2016年11月30日送达了房产管理部门,2016年12月1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了(2016)豫0482民初50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赵艺斐、XX旭、赵东民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契约(保全查封的房产),并于2017年3月2日前向原告史红乾交付该处房产和10号地下储藏室钥匙,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后原告史红乾再支付被告购房款13万元,之后的银行按揭由三被告偿还。该调解书生效后,三被告未履行调解义务,原告史红乾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史红乾为办理过户手续,向中国工商银行缴纳了该处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187777.70元和提前还款管理费用650.69元。2017年6月21日,本院作出了(2017)豫0482执97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处房产变更登记在申请执行人史红乾名下。同月29日汝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在河南日报公告栏内发布了该处房屋变更登记前征询异议的公告。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朱会芳诉XX旭、赵东民、赵艺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2016)豫0482民初805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处房产查封,2016年12月5日该裁定书送达了房产管理部门。本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是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转移财产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在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前,本院的(2016)豫0482民初8258号民事裁定书、(2017)豫0482执97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2016)豫0482民初5033号民事调解书仍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据执行并无不当,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朱会芳所提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郭志军审判员 :郭天立审判员 :牛振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伟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