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志国与李勇波、王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国,李勇波,王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160号原告:林志国,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波,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波,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被告:王桂珍,系被告李勇波之妻,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原告林志国与被告李勇波、王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波、王桂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5年10月9日原告林志国(甲方)与被告李勇波(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一、甲方2015年累计借给乙方人民币66.064万元。用于乙方生意周转,短期借款现双方同意延长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从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起至还款日止;二、借款利息:经双方约定,按月息3%计息,利息于合同签订日期算起(包括当天),乙方生意周转完后,及时归还借款,随时还款的于还款日付息,凡超过月底的在每月月底付息;三、为保证借款信誉,双方同意由李勇波所有基金池股权及个人全部资产担保为乙方此项借款做担保;四、借期一个月。原告称其与被告李勇波之间有多次转款,双方于2015年10月9日进行对账,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李勇波尚欠林志国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20640元,双方协商将利息折合为本金合计66.064万元。22016年1月13日被告李勇波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林志国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利息1分月息”。原告称被告李勇波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后出具的借条。被告李勇波、王桂珍未到庭,对上述两笔借款未作答辩。另查明,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原告分4笔汇入被告李勇波账户合计205万元;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被告李勇波分六笔汇入原告账户合计141万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以实际出借款项为生效要件,原被告就累计借款660640元签订协议,其中有利息20640元,且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故原被告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计入本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李勇波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4万元。原告主张另笔借款12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字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李勇波对64万元借款约定月息3分,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勇波对借款12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据此主张给付利息,本院亦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借条、借款协议均系被告李勇波出具,借款均汇入被告李勇波账户,原告主张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桂珍有该意思表示或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志国借款本金76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林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2元、保全费4423元(以上合计18175元),由被告李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倩人民陪审员 贾巧玲人民陪审员 吴 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尚晓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