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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武爱忠与彭云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爱忠,彭云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735号原告:武爱忠,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孙志军,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冠县。被告:彭云廷,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武爱忠与被告彭云廷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爱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云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爱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7.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到付清日),并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且用其所有的位于冠县兴贸西路47号140203丘8幢房屋做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手续﹚。2015年5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被告彭云廷未作答辩。原告武爱忠针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彭云廷月息6﹪,用房权证冠字第155**号房权证冠字第83**号房权证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彭云廷2014年3月8日。”;2、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柒万肆仟元整¥74000元借款人彭云廷2015年5月5日。”3、被告彭云廷与原告武爱忠于2015年4月14日办理的冠房他证冠县字第0005**号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武爱忠房屋所有权人彭云廷房权证冠字第××号冠县城镇兴贸西路47号140203丘8幢一般抵押债权数额200000元债务人彭云廷”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以上借据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借据无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合法、具体、翔实,对本案争议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彭云廷月息6﹪,用房权证冠字第155**号房权证冠字第83**号房权证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彭云廷2014年3月8日。”2015年4月14日,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冠县兴贸西路47号140203丘8幢房屋﹙房权证冠字第××号﹚为上述20万元借款做了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2015年5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现金柒万肆仟元整¥74000元借款人彭云廷2015年5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有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金内容及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法为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依法足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双方约定的20万元借款月利率6﹪﹙年利率72﹪﹚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未超出部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超出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对冠县兴贸西路47号140203丘8幢房屋﹙房权证冠字第××号﹚的价款有权利优先受偿20万元借款本息。原告请求的20万元借款利息可自借款日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诉称的7.4万元借款借据上没注明利息事项,视为不支付利息,其请求的7.4万元借款利息可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日计算。综上所述,原告法律规定以内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法律规定以外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云廷返还原告武爱忠2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8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武爱忠对被告彭云廷所有的冠县兴贸西路47号140203丘8幢房屋﹙房权证冠字第××号﹚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彭云廷返还原告7.4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9日按年利率6﹪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武爱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减半收取2705元,由被告彭云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运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玉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