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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海军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隆回县供电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军,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隆回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005号原告:刘海军,男,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仕伟,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隆回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东路448号。法定代表人:王锦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双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军与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隆回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33.92元、误工费17655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8049元、法医鉴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告在武侯空地上淋菜,被告所辖的隆回县桃洪镇电管站的工作人员来空地上要求修剪电线旁边的树枝,但在修剪过程中电管站工作人操作不规范,没有关闭电闸及设立警戒区,也没有提醒附近群众注意安全,只顾修剪树枝。因树枝搭在电线上,在修剪过程中造成电线迸发电火花及声响。原告为保持自身安全就赶紧离开原地,在奔走的过程中,不慎摔伤造成右腿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事发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均予拒绝,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部分事实虚假,被告当时修剪的是低压电线,同时原告事发时并非淋菜而是在捡拾掉落的树枝;二、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损伤系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被告供电公司指派城郊供电所的员工邓建平负责白里村台区低压电线线路的树枝清理修剪工作,因人手紧张经被告供电公司同意,邓建平遂组织部分外聘人员一起修剪。在修剪至隆回县××山水小区(××白里村××)时,因邓建平等人未能事先在作业区域布置警示标志、设定安全区域,致使原告在避险过程中不慎摔伤右腿。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隆回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17年1月2日原告伤愈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0天;2、加强功能锻炼;3、加强护理,预防并发症;4、注意观察右足趾皮感、血运及活动情况;5、定期复查,随诊2月。2017年4月10日受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委托,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邵公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海军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残。2.损伤后误工150日左右,护理60日左右,营养60日左右。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子彭双莲自2000年至今一直在隆回县××××路湘运商贸城经营服装零售生意。2017年6月20日原告在医保范围内报销医药费518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一、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14906元;二、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24天,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护理人员工资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2494元/年标准计算,为2794元(42494元/年÷365天×24天);三、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4月9日)共计121日,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批发和零售行业平均工资46667元/年标准计算,为15470元(46667元/年÷365天×121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4天(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月2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日标准计算,为12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63周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年限应仅计算17年,又因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纯收入31284元/年标准计算,因本次事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所以本次应赔残疾赔偿金为106366元(31284元/年×17年×20%),现原告仅诉请98049元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六、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考虑6000元;七、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8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9269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告受伤系被告未能履行施工安全防范义务及自身避险不当共同造成的,应分别根据各自过程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系电力企业,与一般人相比较具有更高专业水平和能力,对带电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应当有所预见并尽到相关义务,确保一般人能够合理预见带电施工时的威胁程度及范围。但被告指派的工作人员在施工的过程毫无安全施工意识,未履行设立警示安全区等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使原告无法正确评估所临威胁并采取合理避险措施。原告因避险不当受伤除自身因素外,被告未能采取合理防范措施也是致使未能采取合理避险行为的重要影响因素,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可能面临的危险有所预见但过于自信未前避让,同时在威胁发生时所采取的避险行为也有不当,因此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综合全案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为宜。原告已报销的医疗费系基于保险合同,与原、被告之间侵权责任无关,不应在责任划分前予以抵扣。根据上述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3561.4元(139269元×60%),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隆回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海军83561.4元;二、驳回原告刘海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第一项通过本院履行的,可支付到本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85×××12)。本案受理费1063.44元,减半收取计531.72元,由原告刘海军负担211.72元,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隆回县供电分公司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子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