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罗荣、马西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荣,马西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荣,女,1991年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吴忠市,住宁夏固原市。2013年5月22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宁夏吴忠市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3月5日因卖淫行为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9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宁夏银川市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4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被告人马西也,女,1997年7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彭阳县,住宁夏吴忠市。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23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荣、马西也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荣、马西也及其辩护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4时许,被告人罗荣、马西也同海某某因被害人李某某在嫖娼后拿走被告人马西也的手机,三人商议准备找李某某要回。当三人至固原市区和平门三中家属院对面李某某住处时发现李某某不在家,被告人罗荣、马西也便用脚踏开房门进入屋内,在翻找手机过程中发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屋内的4500元现金及两盒”硬中华”香烟,二人便将现金及香烟拿上和海某某离开。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马西也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损失,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被告人罗荣、马西也的犯罪事实成立,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罗荣、马西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荣、马西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荣对被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马西也对被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马西也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愿意缴纳罚金,望能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在与被告人马西也(化名王倩)发生嫖娼后,拿走被告人马西也的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马西也将情况告诉海某某,海某某遂叫来被告人罗荣,三人商议找到被害人李某某将手机要回。2017年3月29日4时许,三人行至被害人李某某位于固原市区和平门三中家属院对面住处时,发现其不在家中,被告人罗荣、马西也遂用脚踏开房门三人进入屋内,被告人罗荣、马西也在翻找被拿手机过程中,发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屋内的4500元现金及两盒”硬中华”香烟,二人便将现金及香烟拿上和海某某离开。案发后,被告人罗荣、马西也在侦查机关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马西也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损失,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荣、马西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及被告人罗荣、马西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荣、马西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荣、马西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固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罗荣、马西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荣因多次违法行为被处罚,属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西也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西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马西也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责令被告人罗荣、马西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计永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