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5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5刑初2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居所候审。根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根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万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20时20分,被告人翟某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根河市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央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王某驾驶的×××号宝马牌小型越野车发生追尾,造成翟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翟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47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翟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侯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翟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翟某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孟祥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