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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琴,曾用名杨霞霞,女,汉族,1986年1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民乐县,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居住地临泽县鸭暖镇小屯村(原马营村)一社**号,现住临泽县乐民小区*号楼下其肉铺内,身份证号6222231986********。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琴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杨琴到临泽县东关菜市场去买菜时,看到蔬菜店铺外面有一辆绿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未上锁,便临时起意将该电动三轮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许建林。经临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2409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琴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许建林的陈述,证人丁鞅、贾红美的证言,视频资料,物价鉴定意见书,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杨琴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被盗赃物已经追回并返还失主,未造成其他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松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艳琴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