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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郑启星与被告张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启星,张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945号原告郑启星,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玄,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启星与被告张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白富义、嵇锦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启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按月付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给自己生活造成极大的困难,其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4年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100万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启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期一年,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给付义务,而被告到期未清偿借款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启星偿还借款1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葆人���陪审员白富义人民陪审员  嵇锦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