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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行审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与秀山县天源矿业有限公司不服环境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秀山县天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4行审60号申请执行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渝秀大道行政事业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杨洪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文强,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秀山县天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溶溪镇高楼村黄家河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56206295F。法定代表人:吴岸松。申请执行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秀山环罚字[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6年11月29日,申请执行人在日常监查时,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所有中岭山锰矿风井的废水未经收集直接外排,主矿井废水经过处理站后外排,但废水排放锰浓度超标。2016年12月22日,申请执行人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作出秀山环罚字[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处以行政处罚:罚款(大写)肆万元(40000元)。逾期不缴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2日依法进行了送达,2017年6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负有对辖区环境监督管理的职责,具有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其在履行环境监管职责中,对被申请执行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处罚过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之后又书面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但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秀山环罚字[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肆万元,加��罚款肆万元,合计捌万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江审 判 员  姚 恩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