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刘付建旭与东莞市悦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建旭,东莞市悦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574号原告:刘付建旭,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东莞市悦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西平绿色路28号402。法定代表人:黄良颖。原告刘付建旭与被告东莞市悦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供应商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51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作为一个事实陈述,不作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鸡鸭鹅,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951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供应鸡鸭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519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三份收单回执条予以证明。第一份收单回执条载明“收到刘付建旭交来2016年9月收货凭证‘东莞市悦景酒店有限公司收货单(供应商)联’,金额合计60200元,已付5万,余10200元”,收单回执条下方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第二份收单回执条载明“收到刘付建旭交来2016年10月收货凭证‘东莞市悦景酒店有限公司收货单(供应商)联’共1张,金额合计39000元,交单日期2016年11月15日”,收单回执条下方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第三份收单回执条载明“收到刘付建旭交来2016年11月收货凭证‘东莞市悦景酒店有限公司收货单(供应商)联’共1张,金额合计10319.8元,交单日期2016年11月15日”,收单回执条下方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三份收单回执条的未付货款金额合计59519.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59519元的事实,有收单回执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51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悦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付建旭支付货款595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287.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悦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8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惠 筠审 判 员 吴 勇 洲人民陪审员 郭 浩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玲(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