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迟先勋与江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先勋,江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793号原告迟先勋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江亭原告迟先勋与被告江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先勋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江亭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93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2016年2月22日(正月十五)还清。后经原告索款被告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300元,利息3667元(到起诉之日)。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亭无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被告江亭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93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于2016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十五)还清,逾期按照国家规定最高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江亭向原告借款19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江亭应当偿还该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3667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江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迟先勋借款本息共计229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方杰人民陪审员 刘昆孟人民陪审员 周淑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冬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017)鲁0282民初793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