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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陈泊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泊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5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泊全(曾用名陈福龙),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因犯盗窃罪,2001年7月31曰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6月10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432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泊全与冉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到涪陵城滨江路寻找目标实施扒窃。二人走到滨江路的滨江国际路段,由冉某某负责掩护,陈泊全趁被害人苟某行走时不备,将苟某外衣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5009.6元的苹果牌6splus手机扒走。2017年5月8日,被告人陈泊全主动到涪陵区公安局反扒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日,陈泊全主动退出人民币5010元赔偿被害人苟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泊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泊全具有前科犯罪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泊全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泊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天余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