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4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金娇与战连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娇,战连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4303号原告:王金娇,女,1970年6月20日生,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超,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战连平,男,1976年9月17日生,住诸城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68号。负责人:侯成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喜,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王金娇与被告战连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超,被告战连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79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战连平驾驶鲁V×××××小型轿车,沿诸城市繁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繁荣路与东外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肇事车辆鲁V×××××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战连平辩称,发生事故和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和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战连平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繁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繁荣路与东外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金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战连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半月板损伤。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金娇不构成伤残,误工为受伤后120日,护理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3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7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金娇与此次外伤治疗无关的药物为奥美拉唑肠溶片、注射用长春西汀、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复方氨酚烷胺胶囊、湿润烧伤膏、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桑菊感冒颗粒。依用药明细,该部分用药的费用为11650.12元。鲁V×××××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战连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8622元、误工费11184元、护理费2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61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335元、评估费1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其中,被告战连平及保险公司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无异议,该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被告战连平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或双方争议较大的损失有医疗费、交通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鉴定费收据、评估费收据、房屋产权证、结婚证及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战连平与原告王金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依职权经现场勘查后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战连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娇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8745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依鉴定意见,原告有部分用药与与此次外伤治疗无关,属于不合理用药,该部分药物的费用为11650.12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当中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16971.88元,对原告该项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因该费用是原告在治疗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依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1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971.88元、误工费11184元、护理费2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61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335元、评估费1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共计36326.88元。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59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335元,以上共计24925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1401.88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能够获得足额赔偿,被告战连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娇损失2492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娇损失11401.88元;三、驳回原告王金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申请保全费420元,共计919元,由原告王金娇负担22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9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少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