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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4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4123潘某与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12民初4123号原告:潘某,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松,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宦某,女,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潘某与被告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潘某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潘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潘某负担。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