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4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4123潘某与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12民初4123号原告:潘某,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松,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宦某,女,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潘某与被告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潘某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潘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潘某负担。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