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1执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行与文江、淑永、双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行,文江,淑永,双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81执1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负责人赵凌云,支行长。被执行人文江,1984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被执行人淑永,1968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被执行人双宝,1985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1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申请执行,要求双宝于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行贷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907.96元,罚息5763.03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利息及罚息给付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被告淑永、文江对判项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50元,由被告双宝、淑永、文江共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内0781执15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兆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栾洪旭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