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执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周玉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周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32执保151号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被执行人:周玉红。本院在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诉被告周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周玉红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正西街X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权证号:监证01XXXX**)在65000元限额内予以查封,并提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ZDXXXXXXXXXXXXX602)一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本案的正常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周玉红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正西街X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权证号:监证01XXXX**)在65000元限额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间:银行存款为一年,动产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为三年。如需续行保全,须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邱 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虞永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