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6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丁云才与曹源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云才,曹源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6402号原告:丁云才,男,194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曹源琴,女,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丁云才与被告曹源琴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云才,被告曹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云才诉称,2017年5月5日8时左右,原告沿龙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步行至龙潭××桥面中段时,突然被被告同向驾驶的电动车由背后左侧撞击腰部后倒地,造成原告受伤,无法直立行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住院四天后出院,院方要求原告严格卧床休养6-8周。2017年5月10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期间被告承认自己负有全部责任,但拒绝赔偿,交警部门调解未成。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920.80元、交通费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女儿误工费3000元、营养护理费3200元,合计10608.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源琴辩称,一、原告诉状上的损失我觉得不符合事实,原告说被我左侧撞击倒地不符合事实,我是由北向南车辆右侧与原告相擦。二、原告被诊断为骨折不符合事实,原告是腰肌劳损,腰肌劳损年纪大的人都有。三、原告第一天治疗的费用635元我是认可的,之后的票据都是原告添加的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8时13分左右,曹源琴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龙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潭桥桥面时,车辆右侧与前方行人丁云才相擦,致使丁云才摔倒受伤。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源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云才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5050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丁云才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治疗,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8日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药费3285.80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635元。合计使用医药费3920.8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3920.80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曹源琴质证意见,我只认可门诊医药费635元,其余不予认可,其骨折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3920.80元。原告受伤后构成L1-3右侧横突骨折并有CT诊断报告单印证,被告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住院治疗4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曹源琴质证意见,按法律规定处理。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天,按50元/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营养、护理费3200元,按80元/天计算40天。被告曹源琴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法医技术咨询意见,丁云才伤后1个月内需1人护理并适当增加营养。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营养、护理费3200元。4.女儿误工费3000元,按误工10天,每天300元计算。被告曹源琴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原告对此表示放弃主张。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采纳。5.交通费88元。被告曹源琴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5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全额赔偿。被告曹源琴质证意见,按质证意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赔偿项目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丁云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5050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曹源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云才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曹源琴赔偿。原告丁云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7320.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云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20.80元,由被告曹源琴赔偿。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丁云才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曹源琴负担。被告曹源琴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丁云才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