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广州养和医药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逸和分店、广州养和医药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养和医药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逸和分店,广州养和医药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杨清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养和医药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逸和分店,营业场所广州市海珠区华盛南路227、229号铺。负责人:林妙霞。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养和医药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837号珠江广场一期310室。法定代表人:胡正直。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奕章,系广州养和医药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慧,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梁静,女,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广州培熙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员工,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莫观培,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养和医药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逸和分店(以下简称“养和公司逸和��店)、广州养和医药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和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清慧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5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养和医药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93.1元给杨清慧,杨清慧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豪爽灵之溪黄茶”1罐给广州养和医药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如杨清慧届时不能退回,则以93.1元折抵广州养和医药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应退货款。二、广州养和医药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00元给杨清慧。三、驳回杨清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广州养和医药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养和公司、养和公司逸和分店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清慧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杨清慧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杨清慧系有组织、有预谋地购买涉案食品,其目的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是为了谋取暴利,杨清慧不是真正的消费者,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中对消费者的保护。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所标注的每100克能量数值1800千焦与按能量折算系数计算所得的能量数值953千焦并不相符,故涉案产品应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是认定事实不清。涉案产品单纯按标示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三项标示数值折算所得能量数值是不准确的。涉案产品的能量标示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并无夸大的故意和隐瞒,涉案产品经有关行政部门检测,是合格产品。即使产品标示有瑕疵并不涉及食品本身安全问题。涉案产品属袋泡型代用茶类别产品,是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养和公司、养和公司逸和分店按照法律规定建立了食品查验制度,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属于“明知”,不应当承担责任。杨清慧的赔偿主张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范畴。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产品的营养标签存在的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杨清慧造成误导,因此,养和公司、养和公司逸和分店无需对杨清慧承担赔偿责任。杨清慧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广东豪爽天然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GB28050-2011第3.1条的事实,已有广州市两级食药监局的行政认定,行政职能部门的调查结论,��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广东豪爽天然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同一营养成分表的代用茶的案件,目前已有多家法院审理的多个案件均已判决生产经营者承担十倍或1000元的惩罚性赔偿。养和公司、养和公司逸和分店作为获证经营的食品药品经营企业,在销售涉案产品前没有索要和保存第三方检测合格证明,甚至提交过期失效、无关联性的检测报告来欺骗法庭和消费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产品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两级食药监局和多份法院判决认定,敬请驳回养和公司、养和公司逸和分店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期间,养和公司、养和公司逸和分店提交如下证据:1、(2017)粤0112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2、(2017)粤01民终4299号民事判决书;3、(2017)粤01民终355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三项证据拟证明:产品标示瑕疵不属于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产品,养和公司、养和公司逸和分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杨清慧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同时认为上述案件所涉产品与本案并非同一产品,也没有食药监部门的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杨清慧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举报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二分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查处情况的复函》(穗天食药监函{2017}244号);2、《关于举报广州集和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集和堂大药房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查处情况的复函》(穗天食药监函{2017}314号);3、《关于举报广州集和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伟诚分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查处情况的复函》(穗天食药监函{2017}519号)。上述三项证据拟证明食药监��已认定涉案相同《营养成分表》属于“营养成分标识标注虚假”,违反了GB28050-2011第3.1条的规定,涉案产品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养和公司、养和公司逸和分店有关误差、“袋泡茶”免标、不影响食品安全、标签瑕疵等理由已全被天河食药监局否定。4、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穗食药监行复{2017}48号);5、《关于对广东宝家康药业有限公司天河区分店和广州市天河区东棠博健堂大药房涉嫌经营营养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查处情况的复函》(穗天食药监函{2016}1348号)。上述两项证据拟证明养和公司、养和公司逸和分店的答辩理由已被市食药监局复议否定,此后对于豪爽公司的营养成分表,区食药监局均一致认定属于营养成分标示虚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GB28050-2011第3.1条的规定。6、《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拟证明养和公司、养和公司逸和分店没有履行法定进货查验义务。经质证,养和公司、养和公司逸和分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复函中所涉产品均是本案涉案产品的同类产品,且复函内容并没有否认产品本身的食品安全性,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杨清慧主张涉案产品标签关于营养成分中能量标示存在错误。对此,杨清慧提交了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案产品的同类产品的营养成分标示存在虚假情况作出的相关认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涉案产品为茶叶,一般用于冲泡饮用,��非专供婴幼儿或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也非能量摄入的主要来源,每日摄入量也因人而异,故其能量标示虽存在瑕疵,但并无证据证实因此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该能量标识瑕疵不能直接等同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现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的瑕疵并不影响其食品安全性问题,故杨清慧主张1000元赔偿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存有瑕��,故本院对于杨清慧要求退货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养和公司、养和公司逸和分店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5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50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广州养和医药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珺审判员 叶文建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宁雅兰谢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