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徐国民、张建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徐国民,张建笑,俞瑶灿,徐美玲,俞建,胡德胜,徐央,永康市双戈保温材料厂,永康市金欧工贸有限公司,武义超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30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丛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炜东、叶嘉媛,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民,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张建笑,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俞瑶灿,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徐美玲,女,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俞建,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胡德胜,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徐央,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永康市双戈保温材料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厚仁村。投资人胡德胜。被告永康市金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七村环镇南路47号第二幢。法定代表人徐美玲。被告武义超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履坦镇履一村。法定代表人徐国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徐国民、张建笑、俞瑶灿、徐美玲、俞建、胡德胜、徐央、永康市双戈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双戈厂)、永康市金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欧公司)、武义超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个人账户对账单、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起诉,要求判令:一、徐国民归还贷款本金692632.64元,利息4834.38元、逾期罚息56177.50元,复利252.41元(暂算至2016年11月25日),此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暂合计753896.93元。二、徐国民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三、张建笑、俞瑶灿、徐美玲、俞建、胡德胜、徐央、双戈厂、金欧公司、超乾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各被告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徐国民。贷款本金:人民币1250000元。贷款期限: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1日。合同执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执行年利率6.63%,利率不变。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情况:到期还本按月付息,2016年4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后于2016年8月24日还本金307367.36元(含保证金25万元)、2016年9月26日吴建伟代偿本金25万元。担保情况:徐美玲、俞建在最高额债权本金675万元范围内对俞瑶灿、胡德胜、徐国民、吴伟建与原告发生在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4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俞瑶灿、胡德胜、徐国民、张建笑、徐央、吴伟建作为联保体成员,金欧公司、双戈厂、超乾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对联保体整体在原告授信额度与期限内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为675万元,其中俞瑶灿额度为200万、胡德胜额度为180万、徐国民额度为125万、吴伟建额度为170万,联保体成员各向原告缴纳20%的保证金;以上担保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另查明,本案贷款为借新还旧。原告称徐美玲、俞建质押的40万保证金已用于归还俞瑶灿的贷款。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民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92632.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国民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483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国民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复利人民币252.41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此后以未还的第二项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徐国民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利息56177.50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此后以未还的第一项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徐国民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张建笑、俞瑶灿、徐美玲、俞建、胡德胜、徐央、永康市双戈保温材料厂、永康市金欧工贸有限公司、武义超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8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44.50元,由被告徐国民、张建笑、俞瑶灿、徐美玲、俞建、胡德胜、徐央、永康市双戈保温材料厂、永康市金欧工贸有限公司、武义超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人民币635.50元,被告徐国民、张建笑、俞瑶灿、徐美玲、俞建、胡德胜、徐央、永康市双戈保温材料厂、永康市金欧工贸有限公司、武义超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64.50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国民、张建笑、俞瑶灿、徐美玲、俞建、胡德胜、徐央、永康市双戈保温材料厂、永康市金欧工贸有限公司、武义超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文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