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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更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景利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景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862号罪犯吴景利,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小学文化。现在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景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24年1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二中刑执字第21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不变。该犯现刑期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执行机关河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吴景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吴景利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景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2015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6年获得上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6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河西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景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因其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本院综合考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一分院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景利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忠审 判 员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东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