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文仕与福建远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仕,福建远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886号原告:陈文仕,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冰,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远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1819号A102室,组织机构代码68936057-4。法定代表人:赖树松。原告陈文仕与被告福建远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远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嘉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文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远嘉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海怡半岛”B-3202房屋购房首付款305435元;3、本案受理费用(包括公告费400元)由远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文仕与远嘉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一份《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远嘉公司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台南路“海怡���岛”第B栋32层02号房转让给陈文仕,总价610870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包含之前已付的4万元认购定金,订立合同当天,原告支付了总房款的50%计305453元的首付款。因前述项目不符合开发建设条件,至今未能开工建设。远嘉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怡半岛”项目所在土地系厦门市公安边防支队的建设用地,厦门市公安边防支队于2007年4月4日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项目名称为何厝边防派出所及思明机动中队营房,用地性质为办公,建设用地面积为9675.80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653.050平方米。“海怡半岛”项目并未取得相应的建设许可和工程规划许可。陈文仕与远嘉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一份《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载明远嘉公司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台南路“海怡半岛”第B栋32层02号房转让给陈文仕,总价款610870元。同日,远嘉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陈文仕305453元购房款。以上事实,有陈文仕提供的上述《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据,(2015)思民初字第7909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海怡半岛”项目并未取得完整的房地产开发手续,属于违法建设项目,远嘉公司向包括陈文仕在内的公众公开出售该项目的房屋使用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讼争《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陈文仕要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以及由远嘉公司返还房屋转让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陈文仕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文仕与福建远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二、福建远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文仕购房款3054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2元,由福建远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400元,由福建远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陈文仕垫付,福建远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支付给陈文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华人民陪审员 齐国英人民陪审员 陈 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