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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8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温杰与被告李会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杰,李会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C}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28民初704号 原告:温杰,男。 被告:李会良,男。 原告温杰与被告李会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杰、被告李会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6年4月20日至归还期间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借原告现金160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被告给原告承诺三个月内还清,给原告出具有书面借据,并用位于秋家沟房产作为抵押,房产证交由原告保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给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李会良辩称,2015年4月20日,其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埋葬其丈母。当时约定一个月利息1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用其丈人的房产证抵押,借钱时原告扣了一个月利息,其实际拿到9000元。2015年11月15日,其向原告给付了借款利息2000元。现在的16000元借条是该笔借款经过结算,重新出具的借条。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实际借到原告9000元,故借款本金应按9000元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息1000元,超过年利率24%,故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将登记于杨静安名下的富房权证城字第980012号房产证交付原告保管用于抵押担保该笔借款的行为为无权处分,该抵押担保无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将上述房产证书返还给被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会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温杰借款本金9000元,并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利息至清偿完借款之日止(已于2015年11月15日给付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会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晓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 蕙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