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梅与朱南宁、孙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梅,朱南宁,孙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梅,女,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淮安市淮安区公安分局民警,住淮安市淮安区,现住淮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南宁,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淮安区分行河下支行员工,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靓,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斌,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现租住淮安市淮安区。上诉人孙梅因与被上诉人朱南���、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3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梅、被上诉人朱南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归还借款48.1万元及逾期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斌系姐弟关系,2013年6月21日,两被上诉人因在玖龙湾买房子急需用钱向上诉人借款5万元,由朱南宁出具借条,后又向上诉人借款39.1万元,由孙斌出具借条。朱南宁原出具的15万借条被撕掉,该15万元借款用途是家中装潢,加上还江西人的钱,由孙斌打39.1元总借条。后来,两被上诉人又以患有××急需要钱治疗为由,先后于2015年3月6日向上诉人借款1.5元,同年4月1日借款1万元,同年4月20日借款1.5元,并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追讨借款,可是两被上诉人至今未还。两上诉人离婚后,因家中装潢在被上诉人家住一年,二人同吃、同住,二人办假离婚,因此涉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有被上诉人孙斌发的短信息为证,还有其他证据到最高院上诉人会提供。朱南宁辩称,被上诉人朱南宁已将一审判决的5万元执行款打入一审法院账户。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斌辩称,孙斌欠孙梅43.1万元是事实,孙斌同意偿还,并且设法尽快偿还。孙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南宁、孙斌立即共同归还孙梅借款48.1万元及逾期���息(按照年利率6%,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朱南宁、孙斌对48.1万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朱南宁、孙斌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1日,朱南宁向孙梅借款5万元,并向孙梅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1月2日前,孙斌陆续向孙梅借款合计39.1万元,并于2015年1月2日向孙梅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9.1万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孙斌又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0日分别向孙梅借款1.5万元、1万元及1.5万元,并分别向孙梅出具了借条,且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孙梅多次找朱南宁、孙斌索要借款未果。审理中,孙梅放弃要求朱南宁、孙斌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朱南宁与孙斌于2009年9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梅提供的由朱南宁、孙斌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孙梅及朱南宁、孙斌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朱南宁向孙梅借款5万元,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朱南宁应在孙梅索要后及时返还借款。孙斌合计向孙梅借款43.1万元,且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孙斌应在孙梅索要后及时返还借款。朱南宁、孙斌在孙梅催告后未能返还借款,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孙斌辩称,其于2015年1月2日之前陆续向孙梅借款合计34.1万元,并于2015年1月2日出具给孙梅的借款金额为39.1万元借条,该39.1万元中包含了朱南宁向孙梅的借款5万元,孙梅在其出具借��后未能及时归还朱南宁出具的借条。孙斌对其2015年1月2日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孙梅不予认可,故孙斌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孙梅与朱南宁、孙斌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孙梅主张按年利率6%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当,朱南宁、孙斌应按年利率6%给付孙梅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朱南宁、孙斌辩称对逾期利息不予认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孙梅主张朱南宁、孙斌虽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两人同吃、同住,故朱南宁、孙斌应当对欠孙梅的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偿还孙梅借款48.1万元。朱南宁辩称,其与孙斌于2009年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故对孙梅主张的要求朱南宁对孙斌欠孙梅的43.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认可。孙斌辩称,对孙梅主张要求其与朱南宁互负连带责任不予认可。因朱南宁、孙斌于2009年9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孙梅所诉借款未发生在朱南宁、孙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孙梅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朱南宁、孙斌有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孙梅该主张不予支持。孙梅自愿放弃要求朱南宁、孙斌承担律师费,系其民事权利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朱南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梅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孙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梅借款本金43.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孙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5元,减半收取共计4257.5元,由朱南宁负担426元,孙斌负担3831.5元。二审中,上诉人表示有新证据,但是二审中不提供,待二审判决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两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上诉人提供孙斌发给上诉人的短信,内容为:“朱南宁找大潘借的15万元也是我还的,估计要扣到2021年结束。”证明两被上诉人一直共同生活。朱南宁对此不认可,孙斌一审中认可发信息的事实,但主张借大潘的钱是孙斌以朱南宁的名义借的,并提供调解书一份,证明其向潘建明借款与朱南宁无关。另查明,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2011)楚民调字第0700号原告潘建明与被告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为:被告孙斌欠原告潘建明借款15万元,被告孙斌同意从自己的住房公积金中���划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上诉人应否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利息标准及数额。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上诉人离婚之后,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假离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出二审中有新证据,却不向法庭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一审中提供孙斌发的短信息内容,与本案借款无关,亦无法证明就本案借款两被上诉人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因孙梅与朱南宁、孙斌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上诉人未就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在起诉前曾向两被���诉人主张过权利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判决朱南宁、孙斌应按年利率6%给付孙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出借之日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15元,由孙梅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月娥审 判 员 刘群英代理审判员 朱 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成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