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武昌大道支行与何永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武昌大道支行,何永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5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武昌大道支行,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268号。负责人:李明亮,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勤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古楼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永镇,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武昌大道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昌大道支行)诉被告何永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武昌大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勤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永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武昌大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永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97,042.27元(利息截至2017年4月20日,后段利息依据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至贷款还清为止。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处置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何永镇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20120140096590,约定借款金额360万元,品种为个人助业贷款,借款期限为3年。该笔贷款由登记在被告何永镇名下的位鄂州市××路××楼××、××号号商铺进行抵押。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60万元,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偿还本息。2015年11月13日,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再次向被告发放贷款260万元,因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何永镇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农行武昌大道支行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婚姻查询证明、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补充协议、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抵押清单、房产证、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到期通知书,短信记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何永镇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6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0月23日;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何永镇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分别在合同上盖章或签字、捺手印。同日,被告何永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其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为422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止;被告同意以其位鄂州市××路××楼××、××号号商铺的房产提供抵押。随后,原告与被告何永镇到房产部门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债权数额为422万元。上述手续办理完结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60万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何永镇偿清前期贷款的情况下,再次向被告何永镇发放贷款26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2日。因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另查明,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何永镇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00元,利息97,042.27元,合计本息2,697,042.2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与被告何永镇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何永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何永镇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其与原告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原告要求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贷款本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处置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未提供具体请求数额,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农行武昌大道支行借款本金2,600,000.00元,利息97,042.27元(算至2017年4月20日,此后利息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合计2,697,042.27元。二、原告农行武昌大道支行对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何永镇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农行武昌大道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9,188.50元,由被告何永镇负担(原告已预缴部分,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 李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凡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