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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申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勇与孙书桥、靳波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勇,孙书桥,靳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申2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勇,男,汉族,1978年5月23日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系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书桥,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生,住辽宁省庄河市,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靳波,女,汉族,1980年8月28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再审申请人张勇因与被申请人孙书桥、靳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辽02民终6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勇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1、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辽02民终6655号民事判决;2、确认孙书桥与靳波之间的”以车抵债”行为无效;3、判令孙书桥向张勇返还×××英菲尼迪轿车(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张勇车款15万元)。再审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孙书桥与靳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借款的具体金额、与案涉车辆的价值是否形成合理对价、”以物抵债”的行为是否有效等案件基本事实,均没有证据支持。2、孙书桥提供的借条系伪造的。孙书桥在重审中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系用手机拍摄的,直至本案审理终结也未能提交照片的原始载体,借条是孙书桥编造的,不具有真实性。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为张勇应当对孙书桥与靳波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靳波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张勇的再审请求和再审理由,仍坚持其在一、二审中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靳波与孙书桥之间的借贷行为和”以车抵债”行为均发生在张勇与靳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勇于2013年4月1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退还车辆保险费,该节事实证实张勇对车辆过户给孙书桥的情况是知情的。靳波、孙书桥在诉讼中所陈述的”车辆过户至孙书桥名下后将借条原件撕毁”,亦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而且,孙书桥提供了借条复印件、靳波提供了其名下信用卡交易明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靳波向孙书桥借款和”以车抵债”的事实存在。张勇主张靳波与孙书桥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伪造借条等行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张勇虽提供了大公(甘)行罚决字[2015]第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本院(2015)大民一终字第02231号民事裁定、录音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靳波与孙书桥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伪造借条等事实,张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勇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王欢审判员刘培红审判员毕继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高梦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