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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邓绪秋与谢素斌、王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绪秋,谢素斌,王群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400号原告:邓绪秋,女,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谢素斌,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王群,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邓绪秋诉被告谢素斌、王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绪秋、被告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绪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7万元,共计77万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群向原告分两次借款人民币50万元现金给被告谢素斌用于工程周转,并二人亲笔书写了借条,当初口头约定利息2分,约定归还时间2015年春节,如不兑现,则开始计息。被告一直拖延,谢素斌电话也联系不上,致使原告无法实现权利,原告认为借钱还钱天经地义,被告借钱不还有违诚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法院准予诉讼请求。被告谢素斌开庭时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但庭后到法院称:我出具借条注明向原告邓绪秋借款50万元是事实,此借款系转债务而来,我与邓绪秋没有发生直接的借贷行为,邓绪秋没有支付过钱款给我,是案外人汪峰欠王群70万元的债务及利息,我系担保人,后我们三方协商,我出具给邓绪秋借条50万元及案外人戴桂芳40万元后,王群将原来汪峰出具给她的70万元借条给了我。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群辩称:我系本案借款的见证人,不是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上的“担保人”不是我写的,是事后原告自己添加的,我只签名“王群”,作为见证人,因原告与谢素斌之间没有资金来往,所以原告要求我签字,我是见证人。谢素斌出具借条给邓绪秋、戴桂芳后,我把谢素斌欠我的70万元的借条还给了谢素斌,我与谢素斌对此笔债务结清了,我们三方转债务已经完成,我原来出具给邓绪秋的条子当场撕掉了,故我不欠原告邓绪秋的借款,我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3日,被告王群曾向原告邓绪秋借款50万元整,原告自称被告王群从原告处借款后又借给被告谢素斌用于工程周转,被告谢素斌与被告王群之间有债务关系。后因被告王群偿还能力有限,经原告邓绪秋、被告谢素斌、王群三方协商,被告谢素斌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邓绪秋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邓绪秋人民币20万元整(现金),(此款于2015年2月底归还)不计息。具条人:谢素斌”,于2014年6月1日,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邓绪秋人民币30万元整现金(于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不计息。具条人:谢素斌”。被告王群在以上二份借条的落款日期后另起一行均签上了自己的名字“王群”,事后,原告邓绪秋在以上二份借条上的“王群”签名前面添加了“担保人”字样。因被告谢素斌未按期归还借款,2015年10月23日,谢素斌在以上二份借条上签字注明:“此条直到钱还清为止失效。”上述两笔借款合计50万元整。原告邓绪秋在被告谢素斌出具借条后,将原来被告王群出具给邓绪秋的借条原件还给了被告王群。被告谢素斌在其出具借条给原告邓绪秋及案外人戴桂芳后,被告王群将汪峰(系借款人,谢素斌系担保人)欠被告王群的70万元的借条还给了谢素斌。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素斌未归还原告邓绪秋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谢素斌、王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起至起诉日2017年7月止,27个月,每月1万元,共计27万元整的利息)。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原、被之间系债务转让而产生的纠纷。2012年-2013年间,被告王群曾向原告邓绪秋借款,二人之间有借贷关系,被告谢素斌与被告王群之间有债务关系,但自2014年5月2日、2014年6月1日,被告谢素斌二次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邓绪秋借款20万元、30万元后,则被告谢素斌与原告邓绪秋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谢素斌系债务人,原告邓绪秋系债权人,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谢素斌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现原告以其持有二份借条向被告谢素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二份借条上均约定了归还期限,并约定了“不计息”,故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3月起至起诉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第二,被告王群在本案中是否担保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在全部转让时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本案中,谢素斌向原告邓绪秋出具了借条,原告邓绪秋则对谢素斌享有50万元的债权,原告邓绪秋将被告王群原来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还给了王群,则原告邓绪秋与被告王群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被告王群将被告谢素斌担保的借条还给了谢素斌,则被告王群与被告谢素斌之间的债权消灭,债权转让已经全部完成,从债权转让整个过程看系王群、谢素斌、原告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因此原告邓绪秋对被告谢素斌享有债权,对被告王群的债权因债权转让而消灭。至于被告王群在谢素斌出具给原告邓绪秋的借条落款日期后签了名,王群辩称“因原告考虑到谢素斌虽出具了借条,但原告与谢素斌之间没有资金来往,所以原告要求我签字证明,我是见证人就签了名,证明条子是换的,我不是担保人”,对此本院认为,王群是在谢素斌出具的借条落款日期后另起一行签名,而“王群”名字前的“担保人”三个字是原告邓绪秋自己添加的,不是被告王群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王群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王群称自己系见证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邓绪秋对被告谢素斌的债权是从被告王群处转让而来的。债权债务转让结束后,原告邓绪秋对被告王群不再享有债权,故被告王群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绪秋借款本金50万元整,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邓绪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被告谢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江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