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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林生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林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刑初96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林生,男,汉族,1973年11月28日生于甘肃省泾川县,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林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案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旭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蒋林生酒后驾驶甘L257**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蒋丰公路9km+200m处时,车辆驶出路面,致其受伤。经鉴定,蒋林生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9.1mg/100ml。经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林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林生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林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林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林生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林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尚小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慧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