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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侯建平、周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侯建平,周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连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晶,女,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建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纲,男,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蓬,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建平、周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6)晋0431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晶,被上诉人侯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该承担的理赔金额17280元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停运损失费、拖车费、抢救费、鉴定费等费用均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侯建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侯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周蓬赔偿原告损失114700元;2、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晋K374**晋KS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汾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和村口路段时,因未靠右行驶且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沿王和村口由西驶出已左转至道路东侧的被告周蓬驾驶晋DP50**号小型轿车侧面刮擦,后原告驾驶车辆失控撞于路东的装饰墙上,造成双方车辆及装饰墙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与被告周蓬及乘车人张金梅、周夏萱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沁公交认字【2015】第15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蓬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周蓬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13304053900065439601和13304053980022281627,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侯建平驾驶车辆未靠右行驶且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故本案原告侯建平在本次事故中有较大违法过错行为,其行为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被告周蓬驾驶车辆上路,因转弯未让直行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之规定,故本案被告周蓬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着较轻的违法过错行为,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认定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依据责任的大小本院确定,原告侯建平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周蓬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周蓬与驾驶车辆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承担事故责任大小比例由原告侯建平与被告周蓬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赔偿114700元的请求,一、医疗费13151.06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在平遥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有相关医疗费单据以及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伙食补助费11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该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7月15日出院,住院115天,但医嘱记录单只记录到4月24日,以后再无记录,有医嘱记录的天数仅为35天,结合原告的康复时间,本院认定住院天数为70天,其余不予认可。50元×70天=3500元,本院予支持;三、营养费57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发生事故后,原告住院后必然会发生该费用,结合原告受伤部位,需要增加营养,其请求合情合理,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50元×70天=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16321.49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该请求符合客观实际,且有相关医院医生的护理意见为证,原告的伤情非常严重需要进行护理,根据非私营企业标准计算,51803/365×70天=9935元,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20323.49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解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依据山西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年收入64505元计算,64505元/365天×70天=12371元,对该部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六、财产照壁损失48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该项损失有王和村委的证明予以佐证,且价格合理,符合当时的实际市场价格,原告先前已经在自己的保险限额内得到2000元赔偿,故本院予以认定2800元;七、施救费3500元、吊车费9500元、拖车费4000元及王和村委证明抢救费4500元,共计21500元。对该部分中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的损失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的救援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且有救援费用的相关发票予以佐证,我院予以认定;八、车损99448元,该部分损失系交通事故必然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当时的实际客观情况,且有相关发票和明细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九、营运损失5435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被迫停止营运行为,按照当前市场价格认定每日损失500元,500元×69天(停运实际时间)=34500元,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酌情认定34500元;十、鉴定费5800元,该部分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十一、煤损14040元,原告提出的15.6吨煤,每吨为900元煤价过高,本院以每吨500元煤价予以认定,故原告煤损本院支持7800元;十二、交通费11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到医院进行治疗,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支出必要的交通费不可避免,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500元。因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4806元。剩余179999.06元部分,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9999.06元×30%=54000元,原告自己承担其余部分的损失179999.06元×70%=125999.06元。因本案已经得到解决,故对周蓬先前冻结的2万元财产予以解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建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480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建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4000元,两项共计888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赔偿款打入沁源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行账户:0505022209026411864)二、对周蓬账户中的20000元现金予以解冻;三、驳回原告侯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原告侯建平承担1969.8元,由被告周蓬承担844.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3月22日上午10时许,侯建平驾驶晋K374**晋KS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汾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和村口路段时,因未靠右行驶且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沿王和村口由西驶出已左转至道路东侧的周蓬驾驶晋DP50**号小型轿车侧面刮擦,后侯建平驾驶车辆失控撞于路东的装饰墙上,造成双方车辆及装饰墙不同程度损坏,侯建平与周蓬及乘车人张金梅、周夏萱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案中因晋DP5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一审认定因周蓬与驾驶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承担事故责任大小比例由侯建平与周蓬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的停运损失费、拖车费、抢救费、鉴定费等费用均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停运损失费、拖车费、抢救费、鉴定费等费用均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的费用,且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也未能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孙 锐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左樱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