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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刑初89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中共党员,原系洪湖市交通局运管所职工。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1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因欠被害人王某债务,被王某请到洪湖市新堤城区赤卫路“显和投资公司”门店商谈还款事宜。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打电话给自称叫“刘强子”(身份不明)的仙桃男子称自己被被害人王某扣在“显和投资公司”不让走。不久,“刘强子”安排沈某甲(批捕在逃)等20余人,手持砍刀、铁棒冲进“显和投资公司”的门店,欲将被告人杨某带走,行至该公司门前,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王某继续为债务问题发生争执讲狠,随后沈某甲等一伙人便再次冲进该公司内将里面的办公用品等进行砸毁,并砍伤被害人王某及该公司的员工贺某、罗某及其朋友沈某。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贺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罗某、沈某为轻微伤。同时“显和投资公司”被砸毁电脑、门窗等物品价值5330元。针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伙同他人逞强斗狠,致人轻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杨某均表示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被告人杨某同时辩称,在本案审理期间,其近亲属在其请求下已和其他共同参与寻衅滋事犯罪的共同侵害人的近亲属一道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贺某、沈某、罗某、显和投资公司经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积极代为赔偿了四原告全部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3万元,并取得了四原告对自己和其他同案嫌犯的谅解,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被告人杨某当庭出示了上述双方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及上述四名原告于当天出具的收到全部赔偿款人民币33万元的收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因欠被害人王某120万元债款,被王某叫到洪湖市新堤城区赤卫路洪湖市显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和投资公司”)门店内喝茶商谈还款事宜。当晚将近19时许,被告人杨某打电话给自称叫“刘强子”(身份不明)的仙桃男子称自己被被害人王某扣在“显和投资公司”不让走,并叫“刘强子”带人来帮忙。随后,沈某甲(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受“刘强子”的安排,手持砍刀、铁棒冲进“显和投资公司”门店,欲将被告人杨某带走,行至该公司门前,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王某继续为债务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对王某讲狠,沈某甲等一伙人便再次冲进该公司内将里面的办公用品和门窗等物品任意进行打砸,并用砍刀和铁棒将被害人王某及该公司员工贺某、罗某及其朋友沈某砍伤或打伤。后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贺某多处刀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罗某的面部及体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沈某的体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显和投资公司”被砸毁的电脑、打印机、门窗等物品的价值认定为5330元。2016年4月19日夜晚,被告人杨某被洪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予羁押。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经公诉人告知诉讼权利后,被害人(单位)贺某、罗某、沈某及“显和投资公司”即将其于2016年7月25日作为原告书写的对被告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状提交给公诉机关,向被告人杨某提出赔偿要求。此后,被告人杨某的近亲属在杨某的请求下多次与上述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均未果。后上述被害人将赔偿请求变更追加为48.6219万元。本院依法受理上列四原告对被告杨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后,依法告知其可对其他共同侵害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本院依法告知此前一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王某有权就其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被害人王某未就此明确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6月28日,上述四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人杨某、犯罪嫌疑人沈某甲、肖红福及所有参与作案人员的近亲属代表经自愿协商后达成和解协议。随后,在上述甲、乙双方的请求下,本院依法制作了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人员向甲方单位和人员赔礼道歉;2、乙方共同一次性打包赔偿甲方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万元;3、甲方撤回对被告人杨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不再向乙方任何人员主张其他任何权利,同时对被告人杨某及乙方其他人员表示谅解。协议达成后,上述33万元赔偿款于当日即时履行完毕。该调解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近亲属代表、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上列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显和投资公司被砸物品现场图片;洪湖市公安局新堤派出所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身份证明;被害人(单位)王某、沈某、罗某、显和投资公司的报案材料;被害人贺某住院治疗的相关资料;本院关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王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的[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书;损毁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某与其他涉案人员移动通信往来资料;四原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上述甲、乙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询问笔录》、前述四原告出具的领款收条等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肖某、汤某、翁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兴中法医临床[2016]鉴字第24号、第27号、第28号、第47号四份鉴定意见书;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洪价认字[2016]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4、辩认笔录:洪湖市公安局新堤派出所制作的辩认笔录。5、视听资料:洪湖市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资料。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贺某、王某、罗某、沈某的陈述材料。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邀约、指使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予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近亲属在被告人的请求下能积极代为赔偿四名被害人(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四名被害人(单位)对被告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家明人民陪审员  刘亦周人民陪审员  袁承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