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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贾成辉、彭艳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成辉,彭艳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民终66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贾成辉,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彭艳辉,男,汉族,1983年6月5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县。上诉人贾成辉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2民初818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贾成辉称,双方签订的《钢筋班组劳务合同》实际已部分履行,只不过被上诉人彭艳辉没有将合同项下工程给上诉人施工而已,合同履行地为象州,因此,象州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象州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2民初818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象州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钢筋班组劳务合同》后,虽然上诉人已交付定金,但定金只是作为合同的担保,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 怡审判员 李红恩审判员 张克伟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雪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