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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6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田桂东与刘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桂东,刘佳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6184号原告:田桂东,男,1978年5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江韦,男,汉族,1984年7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刘佳安,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田桂东与被告刘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桂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江韦,刘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桂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佳安偿还借款15000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2、刘佳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刘佳安借田桂东人民币15000元,经多次催要,刘佳安至今未还款。故田桂东起诉至法院。刘佳安辩称,不同意田桂东的诉讼请求,刘佳安已向田桂东支付9000元,田桂东本人写了收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刘佳安向田桂东开具借据,借据上显示刘佳安欠田桂东现金15000元,5天还清。2015年6月18日,田桂东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刘佳安欠款9000元。田桂东称,此9000元系偿还的修车费,并非偿还借条欠款1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刘佳案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田桂东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短信记录,刘佳安提交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田桂东与刘佳安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还款期限届至,刘佳安理应按约偿还田桂东借款本金。关于尚欠借款金额,刘佳安提交的收据显示,其在2015年6月18日偿还田桂东欠款9000元,故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刘佳安尚欠本金6000元。故对于田桂东要求刘佳安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6000元。关于田桂东称,此还款9000元系偿还修车费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刘佳安未在约定日期内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田桂东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计算基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计算标准应为6%/年,计算基数应为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佳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田桂东借款本金6000元;二、被告刘佳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田桂东利息(以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6%/年计算);三、驳回原告田桂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田桂东负担63元(已交纳),被告刘佳安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思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