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申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黎莉与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黎莉,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李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申3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黎莉,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山,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9层东区。法定代表人:乔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鑫,男,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玺,男,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再审申请人黎莉因与被申请人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7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黎莉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伪造的。申请人是在持银行卡取款时得知卡里资金被法院冻结,进一步了解到法院作出了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被申请人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中的申请人的签名是伪造的。第一,字形与本人签名风格完全不符合;第二,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7日签署于北京,然而这一时间申请人正在单位上班,不可能去北京签合同;第三,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该合同是通过邮寄给申请人签字的;第四,作为专业的金融公司,在审查借款人身份信息时,应当让身份信息提供者在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上签字确认。二、原审送达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和诉权。第一,申请人并非下落不明,不属于公告送达的对象。申请人从2003年起一直在××××××××××××工作,不存在下落不明之说。第二,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向申请人邮寄过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材料,邮寄地址为湖北省荆门市×区×路×号,这个地址是申请人曾用过的身份证地址,为荆门市人事局的地址,是接纳大学生时的集体户口的地址,后来荆门市人事局搬迁至湖北省荆门市×区×大道×2号附×号,申请人的身份证地址也随之进行了变更。材料内的联系电话为189XX****XX也不是申请人的电话。后邮件被退回法院,退回理由是“无联系电话”。申请人认为,电话号码提供者应当对电话是否可以联系到收件人负责,而且即使是电话无法联系,邮寄地址是明确的,也应当向该地址进行投递。第三,采取公告送达至少要有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单位、街道办事处以及家人证明申请人确系下落不明。第四,判决书送达程序违法。无论是起诉书上的地址还是户籍所在地,原审法院没有向申请人以包括邮寄方式进行过送达,而直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剥夺申请人的上诉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九)、(十)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答辩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关联性,证明力存疑,我们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审判决生效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黎莉申请再审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黎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黎莉未能就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问题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黎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嘉节审判员 温云翔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