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贾某1与栗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1,栗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837号原告:贾某1,女,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栗某,男,汉族,农民,原籍黑龙江省同江市,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贾某1与被告栗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贾某2由原告抚养。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4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男孩贾某2由被告抚养。后被告将贾某2的户口迁至其名下。2012年11月,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将贾某2送回原告处。后贾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一直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为了不影响贾某2的正常生活和学习,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栗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贾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徐水县人民法院(2011)徐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4.保定市徐水区东史端乡南北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年××月××日,栗某与贾某1登记结婚,系男到女方落户。栗某的户口在南北里村,离婚后未在本村居住。二人生育一子贾某2于2012年11月被栗某送回,至今随贾某1生活。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由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2011)徐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村委会的证明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栗某与贾某1原为夫妻关系,××××年××月××日生一男孩,名贾某2。2011年11月24日,徐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徐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准予贾某1与栗某离婚,男孩贾某2由贾某1直接抚养。2012年11月,栗某将贾某2送回贾某1处,贾某2一直随贾某1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法院虽判决婚生男孩贾某2由被告直接抚养,但被告在离婚后将贾某2送回原告处,贾某2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婚生男孩贾某2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告贾某1与被告栗某的婚生男孩贾某2由原告贾某1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贾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爱民审 判 员 孙风景人民陪审员 张卜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吴 凡书 记 员 潘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