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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师燕与肖学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师燕,肖学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师燕,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学文,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上诉人张师燕因与被上诉人肖学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师燕、被上诉人肖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师燕上诉请求:肖学文向张师燕返还不当得利25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可了张师燕提供的其向肖学文转账的证据,肖学文也承认张师燕向其银行账户有转账行为。张师燕向肖学文转账的25000元是用于归还本案涉诉房屋的按揭贷款。张师燕为肖学文出具的《职业及收入证明》是为了肖学文买房而向银行出具的文件,该证据不能证明肖学文在×公司上班,且张师燕的陈述与《职业及收入证明》的内容不符。张师燕与肖学文现在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了,肖学文占有张师燕转账的2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其应该予以返还。一审判决是缺乏有效证据而作出的不公正判决。肖学文辩称,2015年4月至6月张师燕向肖学文转账的7000元系肖学文在×公司上班的劳动报酬。张师燕于2015年10月25日向肖学文转账的18000元系肖学文帮张师燕借的钱。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师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肖学文返还不当得利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肖学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张师燕、肖学文通过微信聊天认识,不久两人便同居生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曾共同经营张师燕在成都市的×店。2014年5月,肖学文提出到×购买住房,然后二人便结婚,张师燕表示同意后,肖学文决定购买位于×住房,该房总价34万元。由于肖学文资金不足,张师燕筹集了6万给肖学文用于交付首付款。2014年8月26日,张师燕又亲笔填写了肖学文的《职业及收入证明》,并加盖张师燕于2010年投资注册的(张师燕、肖学文均认可该事实)×公司公章,用于提交银行证明肖学文购房按揭贷款具有偿还能力。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肖学文系本单位职工,年龄39岁,工作年限3年,现任职务销售经理,月收入人民币五千元整”。2014年12月12日,肖学文向张师燕出具了一张6万元的欠条,欠条内容为:“肖学文欠张师燕购房款6万元,黄金抵压(押)算2万元,剩余4万元分期还,每月还3000元,2015年1月算起,还完为止”。2015年4月19日、5月17日、5月29日、6月17日、10月25日,张师燕通过网上银行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肖学文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款2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18000元,共计25000元。2016年春节后,双方因感情逐渐冷淡结束同居关系。2016年5月3日,张师燕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师燕、肖学文存在同居关系及民间借贷关系,认定肖学文出具给张师燕的欠条尚有4万元未归还,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川1181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书,对欠条部分作出了处理。2017年4月10日,张师燕又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因张师燕、肖学文坚持各自诉、辩主张,致使调解未果。另查明,肖学文的房贷还款日期为每月20日前,月还款199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师燕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肖学文的款项到底有没有合法根据。首先,张师燕、肖学文从2014年4月左右便一起同居生活,两人在生产和生活中或多或少均有对方参与。张师燕、肖学文同居期间肖学文没有固定工作,况且二人同居达两年之久,要否认肖学文参与张师燕的公司、店铺生产经营显然不合常理。只是基于两人的关系,不可能按照对待一般员工的形式要件来履行用工手续和工资待遇。虽然张师燕否认肖学文参与生产经营,但张师燕于2016年5月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诉状上明确表明了肖学文与其共同经营×店。故张师燕以肖学文没有在其经营的公司或店铺上班或参与经营的意见既不符合常理,也与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次,肖学文在购买住房时由于资金不够交首付款,张师燕筹集6万元给肖学文后,尚向肖学文索取了欠条并约定归还方式和时间。说明二人在同居期间的经济归属是明确的。张师燕从2015年4月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肖学文款项时,肖学文的欠款尚未归还。说明二人对归还欠款和支付报酬等有相应约定。肖学文以4-6月收取的7000元系其应得的劳动报酬的辩解与其出具给张师燕的欠条及《职业及收入证明》可相互佐证,该院予以采信。第三,张师燕对2015年10月25日转给肖学文的18000元的解释是:“也是帮肖学文归还房贷,只是本应转1800元多按了个零转成了18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如果张师燕要转的款是1800元根本就不够还当月的房贷,从转款的时间上看也超出了还款期限。故张师燕的解释既牵强也存在捏造嫌疑。反之,肖学文以张师燕经营借款的辩解更具有合理性和可信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取得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案庭审中,通过双方举证陈述及一审法院(2016)川1181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张师燕、肖学文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经营的事实,且经济归属明确。说明双方的经济往来均由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没有合法根据。故张师燕以不当得利起诉,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师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由张师燕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张师燕于2010年投资注册×公司”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川1181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师燕向肖学文支付的25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师燕向肖学文转账25000元是事实,该款的支付发生在双方同居期间。张师燕与肖学文因产生感情而同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完全适用等价有偿原则予以衡量,张师燕向肖学文转账25000元系基于双方的同居关系,其性质不属于不当得利,故张师燕要求肖学文予以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师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张师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玲审判员 黎 琳审判员 王建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晓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