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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8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雅英与上海亿智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金大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英,金大鹏,上海亿智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8925号原告:王雅英,女,195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大鹏,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亿智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金大鹏。原告王雅英诉被告金大鹏、上海亿智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白,被告金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亿智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工资劳务费85,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退休后自2005年开始进入被告上海亿智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会计一职。被告上海亿智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拖欠原告劳务费工资总计85,000元,原告打印好相应工资欠款内容后,被告金大鹏作为被告上海亿智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6月4日签名确认并以个人名义担保这笔工资劳务费在两年内分阶段或者一次性偿还完毕。之后,两被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金大鹏协商催要未果,故原告现起诉。被告金大鹏辩称,其系被告上海亿智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原告于2005年至2015年期间在被告上海亿智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处工作;认可拖欠原告工资劳务费85,000元,同意支付,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不认可原告律师费。被告上海亿智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工资欠款》、《移交清单》、《上海亿智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付工资明细汇总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汇总表》、考勤卡、律师费发票。经质证,被告金大鹏表示欠条上的金大鹏签名笔迹确系被告金大鹏本人的,但被告没有签过欠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进入被告上海亿智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担任会计工作,后于2015年6月离职。2015年6月4日,原告打印《工资欠款》并交被告金大鹏,《工资欠款》载明:金大鹏是上海亿智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雅英女士自2005年开始至今在亿智堂公司任职会计一职,公司因最近几年经营不佳已欠王雅英女士2012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总计捌万五千元整。金大鹏愿以个人名义担保这笔应付工资将在自今天起之后的2年内分阶段或者一次性偿还完毕,在2年内支付完成的,不计利息。同日,被告金大鹏在上述《工资欠款》备注“以上打印件内容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下方签名。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大鹏办理了原告离职交接手续。因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工资欠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被告上海亿智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后,被告上海亿智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即被告金大鹏确认了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且原告提供的《上海亿智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付工资明细汇总表》等证据亦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现被告上海亿智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工资欠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金大鹏于2015年6月4日在原告打印的《工资欠款》上签名确认其为被告上海亿智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且未明确担保方式,故其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上述欠款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清偿涉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金大鹏辩称其没有签过《工资欠款》,因其在诉讼中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且与其认可《工资欠款》上签名笔迹事实相悖,故被告金大鹏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律师费,因该费用并非涉案纠纷造成的直接或必要费用,双方对此亦无相应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亿智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雅英工资欠款85,000元;二、被告金大鹏对被告上海亿智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原告王雅英已预交),由原告王雅英负担25元,被告金大鹏、上海亿智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