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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刑更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锋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刑更731号罪犯刘锋,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邹城监狱服刑。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蒙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6月09日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邹城监狱于2017年6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邹城监狱称,罪犯刘锋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锋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6次,被评为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刘锋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养恩审判员  李进步审判员  胡召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