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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执67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胡长斌与张功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长斌,张功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3执67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胡长斌,居民。被执行人张功喜,居民。申请执行人胡长斌与被执行人张功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323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功喜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胡长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功喜在中国农业银行62×××1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9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南金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建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