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行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清华、李素琴与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清华,李素琴,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3行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清华,男,汉族,1944年4月14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琴,女,汉族,1950年11月12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刘兴国,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娄底市长青中街75号。法定代表人吴景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朝晖,该局法规科科长。彭清华、李素琴因房产安置协议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因娄底市吉星小区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该项目所用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均需要拆迁,原告彭清华、李素琴于1989年12月1日取得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而建设的房屋位于上述项目用地范围内。1997年10月25日,被告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娄底市吉星小区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单位,就原告所有的房屋的拆迁事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移民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拆除上述房屋及附属物,腾出房屋所占土地给被告使用,被告负责偿还原告新建房屋基地70平方米,补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0899.79元。此后,因上述项目没有及时建设,上述协议未履行。2005年9月28日,因娄底市吉星小区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项目用地的征地拆迁工作重新启动,被告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就原告房屋的拆迁事项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在原、被告于1997年签订的《移民安置协议书》的基础上,根据娄底市人民政府(2003)29号文件规定,被告补偿原告房屋差价17086.68元;至于安置基地面积,根据2005年的安置政策,经征用单位、市拆迁处、市国土局征迁事务所、乐坪办事处、金谷居委会等单位集体研究后确定,对确定的安置基地面积统一张榜公布,安置基地位于檀山湾安置小区;临时过渡安置由原、被告另行协商。2007年4月12日,原告的安置建房基地经相关部门确定后,被告将原告的安置建房基地面积情况与该项目所涉其他拆迁户应当安置的建房基地面积情况一并进行了张榜公布,原告没有对安置建房基地面积公示结果提出异议。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房屋拆除及过渡安置协议》,双方就原告房屋的拆除期限、临时过渡安置费及相关奖励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确定了安置原告的建房基地面积及位置,安置建房基地分别注明在原告子女彭毅弘、彭智明、彭智刚名下。同日,原告向当时的吉星遗留问题处理小组承诺,同意被告拆除其被征收的房屋及附属物,无异议。2014,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双方于1997签订的《移民安置协议书》确认的“被告偿还原告建房基地70平方米”的义务为由,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并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就原告提出的上述要求进行了答复,认为有关原娄底市吉星小区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项目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全部履行到位,不存在没有履行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形。2015年12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并赔偿损失。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原告就其房屋拆迁问题于1997年10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移民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偿还原告安置建房基地70平方米。但是,双方在2005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给予原告的安置建房基地按照2005年的政策,并经征用单位、市拆迁处、市国土局征迁事务所、乐坪办事处、金谷居委会等单位集体研究后重新确定,在确定安置给原告的建房基地面积后,与其他拆迁户一起统一张榜公布。故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原告安置建房基地的约定,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原《移民安置协议书》中关于安置建房基地约定的变更。2007年4月12日,原告的安置建房基地经相关部门确定后,被告将原告及该项目所涉其他拆迁户的安置建房基地面积等结果一并进行了张榜公布,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除及过渡安置协议》,且双方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告如果认为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移民安置协议书》确定的“偿还原告安置建房基地70平方米”的义务,或被告单方面变更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违法,则应当在被告公布最终确定原告等人的安置基地面积情况后两年内主张其权利。现原告虽然于2014年以被告没有履行《移民安置协议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即被告重新确定并公布原告应得的安置基地之日起两年内,就上述请求主张权利,故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彭清华、李素琴的起诉。上诉人彭清华、李素琴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两上诉人的安置建房基地分别注明在上诉人三个子女的名下,事实上这是按照当时的遗留安置政策他们应享有的。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在2007年确实张榜公布了被安置人员名单,但该公告并没有说明这是最终的公布,且事后虽然没有再张榜公布安置人员名单,但又陆续安排了部分人员的建房基地,上诉人在2014年去询问时,被上诉人才做出了不予安置的答复。因此,诉讼时效应以20年计算。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因吉星小区项目需征用上诉人的房屋,双方于1997年签订了《移民安置协议书》,2005年签订了《补充协议》,就安置问题进行了明确,后由于各种原因,经上诉人同意,安置人员确定为上诉人的三个子女,并在2007年与上诉人的三个子女签订了《房屋拆除及过渡安置协议》,该协议由上诉人签字确认。2007年6月20日,两上诉人又承诺其被征用的建筑物、附属物同意由被上诉人拆除。2007年12月25日,将拆迁安置户的房屋和面积都进行了抽签定位,两上诉人仍然对安置的结果没有异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那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为两年。上诉人彭清华、李素琴要求被上诉人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履行1997年签订的《移民安置协议书》,安置其70平方米的宅基地,应当在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因当事人双方又于2005年在《移民安置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2007年签订的《房屋拆除及过渡安置协议》,虽然写的是上诉人三个子女的名字,但签名均系两上诉人所签,双方也履行了协议的全部义务。故两上诉人最迟在2007年就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其于2015年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童志方审 判 员 柳真真代理审判员 谭 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艳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