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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苏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45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职业。被告人苏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通过网络聊天联系到任某,双方约定毒品交易。2017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雇佣金某(另案处理)驾驶车辆从辽阳市刘二堡镇出发前往沈阳贩卖毒品。当日11时30分许,在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69号富中大厦2009号房间内,被告人苏某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任某冰毒8袋(其中包含200元车费钱),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公安机关称量,现场查获的毒品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6克。另查明,任某系公安机关特请人员,案发前已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苏某贩毒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重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在公安人员控制下交易,且有数量引诱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能够真诚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在案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