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896严峰与徐加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峰,徐加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896号原告:严峰,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徐加梅,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原告严峰诉被告徐加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峰、被告徐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2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2日,被告徐加梅向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农商银行)借款500000元,期限一年,由原告及孙秀国、刘树林、王建、徐加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沭阳农商银行向法院起诉,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沭商初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所欠利息,原告及孙秀国、刘树林、王建、徐加玲承担连带责任。经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为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计210000元。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对原告主张的代偿金额无异议,同意还款,但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徐加梅向沭阳农商银行借款500000元,由原告严峰与案外人孙秀国、刘树林、王建、徐加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加梅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沭阳农商银行遂向本院起诉借款人及保证人,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沭商初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徐加梅返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孙秀国、刘树林、严峰、王建、徐加玲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27日,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严峰向沭阳农商银行代为归还借款本息合计210000元。现原告严峰向被告徐加梅索要代偿的款项无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收贷收息凭证及沭阳农商银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加梅未按约向沭阳农商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代为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徐加梅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徐加梅归还代偿款2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峰代偿款21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预交2225元),由被告徐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马迪锋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汤 涵书 记 员 戴媛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