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天容与林朝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2244号原告:李天容,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元应,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朝彬,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主要负责人:郭恩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紫莹,女,公司员工。原告李天容与被告林朝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容的委托代理人兰元应、被告林朝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紫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天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朝彬、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李天容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3755.2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6日11时许,林朝彬驾驶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涵江区高林街由南往北行驶至高林街老板厨房电器附件路段时,与李天容骑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天容(十级伤残)及电动车后座乘客黄燕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林朝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天容、黄燕云无责任。保险公司系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本起事故给李天容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08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误工费12538元(125.38元/天×100天)、护理费9654.26元(125.38元/天×77天)、交通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72028.6元(36014.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3755.28元,应由林朝彬、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5879.25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畴,误工时间认可住院天数加上医院建议休息的两个月即77天,并依照李天容的实际误工损失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每天按125.38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至多认可按部份护理依赖即60元/天计算,交通费因李天容未提供票据证明故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按扣除非医保费用后的医疗费的百分之十计算,伤残是李天容自行委托评定的,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李天容的户籍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不予承担。林朝彬辩称,对伤残评定结论不予认可,李天容是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李天容的损伤能否构成十级伤残问题,李天容因本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Ⅲ度损伤伴左膝关节积液、左髌骨骨折,经行“左膝关节半月板修复成形术”等治疗恢复后,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关节功能丧失30.8%,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其作出李天容伤残程度为十级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二、李天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天容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收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前述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前李天容在莆田市××区三江冷冻厂上班,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因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11时许,林朝彬驾驶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莆田市××区高林街由南往北行驶至高林街老板厨房电器附件路段时,与李天容骑驶的01××××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天容、电动车后座乘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7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朝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天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天容即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3月15日出院,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28084.42元,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Ⅲ度损伤伴左膝关节积液、左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继续带药治疗、加强营养等。经李天容申请,2017年6月5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天容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李天容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评定出院后护理期为60日,李天容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号牌为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林朝彬,林朝彬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林朝彬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非医保费用经鉴定为5879.25元,由林朝彬承担。又查明,事故前李天容在莆田市××区三江冷冻厂上班,月平均工资3000元,事故后该厂停发工资。根据李天容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医疗费为28084.4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5879.25元),2.营养费2800元(按医疗费的百分之十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李天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7天,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期间(17天)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出院后(60天)因李天容未作护理依赖程度鉴定,酌情按70元/天认定,故护理费为6331.46元(125.38元/天×17天+70元/天×60天),5.交通费340元(20元/天×17天),6.残疾赔偿金,由于李天容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72028.6元(36014.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确定,鉴于林朝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天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800元,9.误工费,根据李天容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由于李天容未能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材料,故误工时间认定为住院时间加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的二个月之和即77天,故误工费为7700元(100元/天×77天),以上费用合计125594.48元。事故发生后,林朝彬垫付给李天容3000元。以上事实有李天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员工收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本案中,林朝彬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其驾驶的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由于李天容及案外人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保险公司责任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赔偿李天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715.23元(总损125594.48元-非医保5897.25元)。林朝彬应承担非医保费用5897.25元,扣减其已付的3000元,尚应给付2897.25元(应承担5897.25元-已付3000元)。鉴定费是查明和确定事故当事人伤残程度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天容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李天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19715.23元;2林朝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李天容非医保费用5897.25元,扣减已付的3000元,尚应给付2897.25元;3、驳回李天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计50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445元,李天容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雪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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