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9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宏亮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于海健、辽阳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宏亮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海健,辽阳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9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宏亮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李相镇孙家寨村。法定代表人:谢宏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男,回族,1961年8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健,男,汉族,1979年2月20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泡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辽宁青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92-9号。法定代表人:宣明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宏亮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于海健、辽阳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4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阳宏亮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认定欠款金额,请求认定被上诉人材料损耗金额208065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规定,甲乙双方应对各种材料建立台账,工程竣工后要统计各种材料使用量,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但被上诉人并未在一审中提供材料使用数量的证据,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金额不准确的情况下确定了欠款金额,与上诉人经过详细统计后计算出的所欠金额不一致。于海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辽阳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于海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给付保温工程安装劳务人工费398780.88元、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3、开庭时增加诉求,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的同期银行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一承包了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香格蔚蓝居住”项目的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原告为被告一提供了该项目三期工程6#楼的外墙保温劳动务,被告人工费142626.39元至今未支付。2016年,被告一承包了被告二位于辽阳民主路“万嘉国际生活广场”工程的保温施工工程,原告提供了该工程3#、7#、8#楼的外墙保温安装劳务部分。2016年11月26日,被告一与原告就劳务费进行结算,3#楼人工费为260926元;7#、8#楼为235928.88元。以上共计欠付人工费398780.88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宏亮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沈阳宏亮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辽阳万嘉3#、8#外墙保温工程,香格蔚蓝居住M区三期工程6#楼(听雨观澜M区)外墙保温工程。以上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香格蔚蓝居住M区三期工程6#楼外墙保温工程结算金额为142626.39元,辽阳万嘉3#、8#(含追加施工7#楼部分)496854.88元(其中7#、8#楼结算为235928.88元;3#楼结算为260926元),以上共计639481.27元。被告沈阳宏亮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40700.39元,尚欠398780.88元至今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海健与被告沈阳宏亮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认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合同义务,被告告沈阳宏亮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当依法履行给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1、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宏亮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动费的诉求,依据双方施工完毕后所做的结算单可以认定,被告应当再给付原告劳务费398780.88元。对于被告提出未扣除材料损耗的抗辩意见,因在结算单中已经体现有材料损耗项目,被告再次主张扣除材料损耗且不能说明合理理由,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对于原告主张应扣除9765元罚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由原告承担该罚款,故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3、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辽阳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因辽阳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欠付劳务费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宏亮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海健支付劳务费398780.88元;二、驳回原告于海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82元,由被告沈阳宏亮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沈阳宏亮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所欠劳务费数额应为欠款全额减去损耗金额的主张,案涉工程在经被上诉人于海健施工完毕后,双方已经达成了结算,并确定了上诉人所欠劳务费具体数额。上诉人主张超过5%的损耗部分应予以扣除,对此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损耗金额系上诉人单方自行计算,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且上诉人在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之后提出应该扣减损耗的主张,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82元,由上诉人沈阳宏亮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陈 铮审判员 孙菁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俊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