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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1日被凤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诉刑诉(2017)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尧君、杨同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田某用一条黄芙蓉王香烟从彭某1处换购得一小包冰毒。当日20时许,田某来到被告人杨某家,此时杨某某、彭某2也在杨某家玩,于是田某拿出所购冰毒,与杨某、杨某某、彭某2四人用矿泉水瓶、吸管、锡纸自制的吸毒工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7年4月1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杨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彭某1向其购买6分左右重量的冰毒。当日晚上21时许,杨某将所购冰毒带回家,与在其家中玩的田某、杨某某、彭某2四人一起用之前的吸毒工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3.2017年4月2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杨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彭某1向其购买6分左右重量的冰毒。当日晚上21时许,杨某将所购冰毒带回家,与在其家中玩的田某、杨某某、彭某2一起用之前的吸毒工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4.2017年4月25日中午,田某拿着前一晚用一条黄芙蓉王香烟从彭某1处换购来的一小包冰毒找到黄某,邀请其同去杨某家玩。后田某与黄某来到被告人杨某家,此时杨某某、彭某2也在杨某家玩,于是田某拿出所购冰毒,与杨某、杨某某、彭某2、黄某五人一起用之前的吸毒工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5.2017年4月25日晚上,田某用一条黄芙蓉王香烟从彭某1处换购来一小包冰毒,然后来到被告人杨某家,此时杨某某、彭某2也在杨某家玩,于是田某拿出所购冰毒,与杨某、杨某某、彭某2四人一起用之前的吸毒工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杨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现场检验报告书、检测结果指认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田某、黄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5.其他证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多人到自己的住处吸食冰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万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一娇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