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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崔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136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省兴安县人,务农,住广西省兴安县。被告崔某1,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湘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决二人婚生子崔某2由原告抚养成人,婚生子崔某3由被告抚养成人,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3、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人的个人债务由各人自行负责偿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12月在广西桂林打工时认识并恋爱,双方同居后,被告将原告带回其江西老家。××××年××月××日共同生育大儿子,名叫崔某2,××××年××月××日共同生育小儿子,名叫崔某3。××××年××月××日,原、被告于江西省武宁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两人感情还好,婚后因家庭琐事两人发生争吵,加上性格不合及被告要赌博不听原告劝阻,导致原、被告无法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7月原告回桂林娘家居住至2016年底。考虑到小孩的成长,原告于2016年底与被告从佛山回被告江西老家过春节,节后,双方又因琐事吵闹,原告再次回娘家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1、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好,因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但若原告坚持要和答辩人离婚,答辩人也同意;2、如果离婚,两个小孩要全部由答辩人抚养,而不能由原告抚养,且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3、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为是原告执意要离婚;4、原告说答辩人赌博是不属实的,答辩人并不赌博,自与原告认识时答辩人就有赌博,最多只是偶尔打打小麻将娱乐下。经审理查明,2004年底,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1均因在广西桂林打工而相识,进而相恋。双方同居后,被告将原告作为妻子带回其江西老家。2005年公历12月12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大儿子,名叫崔某2,2007年公历1月30日又共同生育小儿子,名叫崔某3。原、被告两人长期一起在广东佛山打工,两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年××月××日,原、被告于江西省武宁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自同居生子结婚以来,两人感情一直还好。结婚后,双方因对日常工作生活中的问题看法不一常发生争吵。2011年8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了广西桂林老家直至2016年底。考虑到小孩的成长,原告于2016年底与在佛山打工的被告一起回到被告江西老家。过完春节后,两人因外出打工之事又发生吵闹,原告再次回娘家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姻生活期间,双方并未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庭后,经询问原、被告两婚生子,两小孩均要求与父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并同居生子,结合之初感情尚好。七年后双方虽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婚前既已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加之夫妻感情并不是很深厚,以至婚后六年来,双方各自身处异地,沟通较少,夫妻感情愈之淡薄,为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崔某2、崔某3,因自出生以来两小孩均随被告父母亲生活,且经询问,两人均要求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应遵从小孩意愿,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1离婚。二、婚生子崔某2、崔某3由被告崔某1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刘某每月支付生活费每人600元共计1200元至崔某2、崔某3独立生活时止,每半年支付一次,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凭发票各半承担。三、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月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