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宝新与丁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新,丁玉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1230号原告:刘宝新,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玉松,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月,牙克石市新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宝新与被告丁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被告丁玉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5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姻亲关系,被告因经营牧业需要,分3次向原告借款8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丁玉松当庭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均为虚构,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款。第一,实际上是答辩人向自己的父亲借款3次。借条是写给父亲的,是父亲在莫拐农场领取的款项。答辩人向父亲借款时,原告的母亲在场,原告并没有在场,也不知情。当时是父亲考虑哥哥和继母的因素,不愿引起家庭纠纷,才让被告出具的借条;第二,2012年原告母亲嫁给被告父亲后,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交往,答辩人是不会向其借款的。2016年4月原告母亲去世,家人都忙于办理母亲后事,无心顾及其他。原告将母亲和被告父亲的所有证件、工资卡全部取走,包括本案涉诉的3张借据。后原告只将父亲的工资卡归还,借据至今未还。原告以该借据起诉,构成虚假诉讼;第三,原告至今没有固定工作,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无能力向被告借款。综上,原告持有的借据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宝新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2份、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不认可该证据,该借据是被告写给自己父亲的,不是写给原告刘宝新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丁玉松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丁某证言,欲证明丁某与被告是父子关系。证言内容为原告曾经是证人的继子,与被告是父子关系。证人与原告的母亲是再婚,钱和物都是老伴管理,其中卖羊款4万元也是交给老伴管理的,后来老伴去世了。第一次借给被告2万元,第二次借款3万元,最后一次借了3.5万元。是被告从我这借的钱,然后给我出具的借条,证人因不识字没签字。经质证,原告认为证言不真实,证人自己明确陈述自己不识字,名字都不会写,根本分不清借条和欠条及其他的文件,证人向法庭陈述自己生活困难,所谓的麦点是儿子的麦点,平时的生活依靠儿子的帮助,何来的钱借给儿子。证人与被告是父子关系,不具有证人效力,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2.证人包某证言,欲证明当时被告父亲把羊卖给包某,父亲把卖羊款借给了被告的事实。证言内容为2013年的时候证人购买了丁某的羊。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与第一证人所说的卖羊款数额也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2004年转制时未安置身份人员补助明细表,欲证明证人证言所说的补助费14000元是真实的,将此款借给了被告。经质证,原告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据体现的是2004年,与本案无关,被告的父亲自己也要生活,不能说把钱都借给被告,不合逻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欠条记载:”今借2万元,9月16日还清。经双方协商,再用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2014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欠条记载”今有丁玉松借款3万元,如果不还,以物抵押。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因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遂成本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持有的借据因未载明债权人,对此,被告持有异议,抗辩称借据不是向原告出具的,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持有借据的原件,且借据记载了价款金额,还款日期,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发生。故根据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对原告主张的向被告借款85000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对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对被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具体计算如下:对于2013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款2万元的欠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故利息支付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对于2014年5月3日出具的借款为3万元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应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即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利息计算自2017年6月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款为35000元的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故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利息计算自2015年8月2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逾期利息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止。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玉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宝新返还借款本金85000元;二、被告丁玉松应向原告刘宝新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本金为基数,利息计算自2017年6月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利息计算自2015年8月2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逾期利息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止;三、驳回原告刘宝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0元,由被告丁玉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