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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3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良忠与余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忠,余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3民初562号原告:陈良忠,男,汉族,1976年4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余文斌,男,汉族,1989年1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陈良忠与被告余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良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余文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5,400元(从2016年7月5日计算至2017年6月5日止),本息合计85,400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余文斌因修理厂资金不足,于2016年6月5日向陈良忠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1,400元,于2016年9月1日还清,如修理厂提前变卖,变卖资金提前还给陈良忠。借款到期后,余文斌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余文斌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余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陈良忠所举证据及庭审查明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6月5日余文斌因三益汽车修理所资金周转需要向陈良忠借款70,000元。2016年6月5日余文斌向陈良忠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陈良忠收执。借条载明:本人余文斌因厂里资金不足,需要向陈良忠借款70,000元整(柒万元正),月息为2分,每月1,400元(壹仟肆佰元正),定于2016年9月1日还清,如修理厂提前变卖,变卖资金提前还给陈良忠。借款人:余文斌,2016年6月5日,借条加盖清流县三益汽车修理所公章。2、从2016年7月5日后截止2017年6月20日止,该修理所已经变卖,余文斌并未支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文斌向陈良忠借款,有余文斌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陈良忠要求余文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共11个月的利息15,400元及从2017年6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以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余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陈良忠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的利息15,400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以7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减半收取为967.5元,由余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长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桂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