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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怡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郝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怡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郝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377号原告:上海怡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展路XXX号号A区40号。法定代表人:张佳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亮,男,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原告上海怡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郝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怡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怡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市政赔偿款8,150元、车辆维修费134,600元、鉴定评估费1,970元,共计142,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雷诺汽车销售公司。2016年7月2日,被告至原告处看车,并要求试驾。甲方工作人员审查了被告的驾驶证,并向他详细讲授了车辆的性能和使用方法后,双方签订了《试驾协议》,在业务员进行演示并绕试驾路线两圈后,被告试驾沪A8XX**雷诺梅甘娜。在试驾过程中,被告因操作失误,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后滩路世博大道路口撞上上街沿,造成车辆的部分毁损以及撞坏了路口交通设施和护栏的损坏。事发后,经交管部门确认,被告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为被告先行垫付了市政赔款8,150元,并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34,600元,鉴定评估费1,97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了原告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因双方无法协商处理被告赔偿事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郝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海怡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试乘、试驾协议》、《协议书》、《情况说明》、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为沪A8XX**的小型轿车行驶证、上海顺诚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概况》、《结算书》、交通设施抢修费发票、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坏清单》、护栏赔款发票、《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发票、上海明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但上海明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为134,600元的事实。根据上述确认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被告至原告处看车,并要求试驾。双方为此签订了《上海怡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试乘、试驾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雷诺汽车试驾服务;被告试驾时必须在原告代表陪同下,按照原告代表指定路段进行等内容。当日14时40分,被告试驾车牌号为沪A8XX**梅甘娜品牌小型轿车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后滩路、世博大道路口处由西向南行驶时撞上上街沿,致轿车车头毁损、路口交通设施和护栏损坏。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7月4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给上海顺诚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交通设施抢修费7,300元、垫付给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护栏赔款850元。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同日作出物损评估意见:牌号为沪A8XX**小型轿车因上述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为63,560元,本评估意见不包括隐性损坏,待拆检,若有隐性损坏,需追加评估,拆检过程中及时通知我方勘察取证。原告为此支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鉴定评估费、图像资料费1,97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表示愿意按试驾协议承担相应责任,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不认同,同意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2016年8月22日,原告支付上海明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34,600元。原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涉案轿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原告从该公司处获取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款2,000元。原告现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试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该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其过错致原告财产损坏,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评估费以及垫付的市政设施维修费,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34,600元,因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出物损评估意见为涉案小型轿车因上述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为63,560元,且明确告知若有隐性损坏,需追加评估,拆检过程中及时通知其勘察取证,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鉴定确定的损失之外进行了评估,或通知专业评估单位在拆检车辆过程中进行勘察取证,故原告主张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鉴定确定的车辆损失之外费用缺乏充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评估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费63,560元并在扣除原告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款2,000元后,确定原告实际车辆损失费为61,56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怡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的交通设施抢修费7,300元、护栏赔款850元,共计8,150元;二、被告郝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怡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费、图像资料费1,970元;三、被告郝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怡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61,56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怡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794元(原告上海怡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怡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794元,被告郝亮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峰人民陪审员  袁蕴玉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