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5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代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代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5民初914号原告: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湖北省宣恩县珠山镇兴隆大道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85480707N。法定代表人:杨万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友,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寨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代平,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原告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恩农商行)与被告郭代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恩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恩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郭代平于2015年7月24日在原告宣恩农商行万寨支行立据借款150000元,用于经营性周转,约定2017年7月24日到期,年利率9.9%,按季结息,贷款方式为抵押贷款。被告郭代平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宣恩农商行遂要求被告郭代平偿还借款利息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郭代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代平于2015年7月24日与原告宣恩农商行万寨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经营性周转。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9%,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付息方式为每季度末月30日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郭代平以其位于宣恩县××民族路××单元××楼××号房屋为抵押物,为被告郭代平与原告宣恩农商行之间所形成的债务担保。借款后,被告郭代平仅结息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宣恩农商行提交的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表、房地产抵押清单、《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偿还凭证以及贷款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郭代平与原告宣恩农商行自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代平以房屋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告宣恩农商行已履行了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郭代平逾期未按季结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及时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宣恩农商行要求被告郭代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代平给原告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始,按年利率9.9%付息至还款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2元,减半收取1901元,由被告郭代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中国农业很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学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璞瑜 搜索“”